中南地区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台(站)设置选址技术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南地区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台(站)设置选址技术审查工作,保障民用航空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台(站)设置选址技术审查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南地区民用航空运输及通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用于航路、航线的通信导航监视台(站)(以下简称“台(站)”)设置选址技术审查工作指导。

  第三条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规划中南地区台(站)建设布局,指导台(站)设置审查的技术论证。

  中南地区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负责协助管理局规划本辖区台(站)建设布局,对本辖区台(站)设置进行行业技术审查。应辖区内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台(站)设置出具行业意见。

  台(站)建设单位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作为台(站)设置及运行的责任主体,负责台(站)址的选址工作,组织编制选址报告并及时提交监管局审查,开展技术论证,确保台(站)设置场地和电磁环境满足国家与民航行业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和运行需要。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台(站)是指为民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通信、导航和监视服务的固定台址无线电发射设备台(站)和便携(移动)式台站。

  通信台(站)是指使用航空移动业务和卫星(航空)移动业务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如甚高频地空通信台(含单体电台与共用系统台)、高频地空通信台等;

  导航台(站)是指使用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卫星(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和为支持导航功能的航空移动业务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如航向台、下滑台、全向信标台、测距台、无方向信标台、指点信标台、卫星导航地基增强系统等;

  监视台(站)是指使用无线电定位业务频率以及1030/ 1090MHz频率的无线电台(站),如一次监视雷达站、二次监视雷达站、场面监视雷达站、广播式自动相关监视地面发射站、广域多点定位系统发射站、场面多点定位系统地面发射站等。

  第五条 为民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通信、导航和监视服务的移动无线电发射设备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频率和范围使用。

  第六条 本细则所指的台(站)址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发射天线中心在地面的投影点,也是台(站)的公布位置。

  台(站)的公布位置由台(站)所在的地理位置与其坐标组成。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以及中南地区机场公司和在中南地区设置台(站)的航空器运营人。

  第二章台(站)设置的技术原则

  第八条 台(站)应当根据运行需求、空中航行服务需求和飞行程序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九条 机场(终端区)导航台(站)的设置应当根据机场分类和运行标准、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机场区域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航路、航线导航台(站)的设置应当根据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当地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

  第十条 在多跑道机场设置多套仪表着陆系统的,台(站)建设单位和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运行标准与需求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各仪表着陆系统位置并明确相应保护区。

  第十一条 在军民合用机场同时设置仪表着陆系统与其他精密进近着陆系统的,台(站)建设单位和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与军队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组织开展技术论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不同着陆系统台(站)位置,明确保护区范围,并签订有关协议。

  第三章台(站)选址报告的编制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应当编制选址报告:

  (一)新建设备台(站)的;

  (二)设备台(站)址需要迁移的;

  (三)在已确认的设备台(站)址上新增其他类型设备的;

  (四)由于机场跑道延长等原因造成仪表着陆系统与跑道端距等相对位置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台(站)设置或迁移前应当进行选址工作。台(站)选址由台(站)建设单位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并自行或会同从事民航空管工程设计、咨询的单位组织实施,并编制台(站)选址报告。

  第十四条 选址工作应当按照图上预选、实地勘察、现场测量和技术分析的顺序进行。

  第十五条 图上预选,是指在大比例尺地图上研究地形条件,同时选出几个预选台址,以便实地勘察时权衡比较。

  第十六条 实地勘察,是指到现场实地了解台址情况,主要了解以下内容:

  (一)地形和障碍物情况;

  (二)气象和地质条件;

  (三)电磁环境;

  (四)在江河附近、海边或地势低洼地区,还要了解当地的水文情况;

  (五)水、电、通信、道路情况;

  (六)当地发展规划能否保证台站环境长期保持稳定;

  第十七条 现场测量,是指对具备候选条件的预选台址,测量出其位置经纬度、场地坡度、标高、地形地物遮蔽角以及各种可能影响电波正常传播的障碍物所在的方位和距离,绘制出预选台址的场地平面图。

  第十八条 技术分析,是指根据预选场地的实际情况及其环境条件,结合运行要求,计算和预测其可能对空间信号产生的影响,对性能和费用进行综合对比,提出相应选址方案,主要分析以下内容:

  (一)台(站)运行需求;

  (二)电磁环境;

  (三)场地环境条件、障碍物对设备工作性能的影响;

  (四)信号覆盖;

  (五)设备技术要求;

  (六)建台条件:

  (1)征地、供水、供电、道路、通信、土建等建设费用及工程难度;

  (2)未来运行中人员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通信、监视台(站)设置场地和电磁环境应当满足国家与民航行业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应满足管制服务区的需求。

  第二十条 导航台(站)设置场地和电磁环境应当同时满足国家与民航行业有关标准规范及飞行程序(含空域)设计方案的要求。不能同时满足的,负责选址的单位应当与飞行程序设计单位会商,对飞行程序设计方案或者比选台址进行调整,直至满足运行需求为止。

  第二十一条 台(站)选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概述:项目情况简介,包括立项批复情况,建设规模等;

  (二)编制依据:选址报告编制依据的相关规范标准及项目的相关文件;

  (三)台(站)运行需求分析;

  (四)台(站)址的电磁环境分析及结论;

  (五)台(站)址的地理环境分析及结论:

  (1)根据台(站)址地理测绘及台(站)场地地形地物遮蔽情况分析场地地理环境情况;

  (2)设置在机场内或附近的台(站)建设方案应进行机场净空评估分析;

  (3)设置仪表着陆系统的还应提供仪表着陆系统天线位置计算书;

  (六)台(站)址的设备信号覆盖分析:需根据信号在不同高度层覆盖图分析满足运行需求的情况;

  (七)台(站)址的经纬度(WGS-84坐标系以度分秒的形式精确到0.01秒)和黄海高程测量结果,导航台还应注明台站距离跑道端和跑道中心线的相对位置距离;

  (八)一定比例的地形图或者台(站)场地环境平面图,设置在机场内的,应提供机场总平面图;

  (九)新建台(站)条件(供电、通信、交通等)分析;

  (十)结论;

  上述(十)中必须明确台(站)址场地保护区及电磁环境是否满足国家与民航行业标准规范要求,以及经技术分析台(站)是否满足运行需求,如有需要应制定运行风险防控措施。

  设置导航台(站)的,上述(二)中应包含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方案或者飞行程序调整批准文件;设置航路、航线导航台(站)的,还应提供军队有关部门同意航路、航线划设与调整方案的文件;上述(十)中应含台(站)是否满足飞行程序要求的说明。

  监管局可根据审查关注重点对选址报告中要求的内容进行适当增减,但不得要求提供与技术审查无直接相关的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台(站)建设单位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对提供的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数据的精度应当满足空域、飞行程序、机场使用细则、障碍物评估和飞行校验等的技术要求。

  第四章 台(站)址的技术审查

  第二十三条 台(站)建设单位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正式行文向所在地监管局提出台(站)址技术审查申请,选址报告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同时将台(站)信息录入民航局通信导航监视业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设置便携(移动)无线电台的,无需编制选址报告。但应当提交技术审查,并在材料中明确说明台(站)用途、拟设置地点及使用范围、拟使用时间、拟使用设备型号及发射功率、保障方案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民航建设工程项目内的台(站),其技术审查工作应当在可行性研究至初步设计审查阶段进行;非民航建设工程项目内的台(站),其技术审查工作应当在频率申请前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台(站)建设单位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提交选址报告技术审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

  使用非航空专用频率的台(站),台(站)建设单位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提交选址报告技术审查前完成频率协调。

  第二十七条  监管局在实施技术审查时,重点审查电磁环境及场地保护区是否满足要求和技术分析是否满足运行需求,必要时对申请的台(站)址组织现场踏勘,并及时与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沟通。

  第二十八条 台(站)设置场地环境由于地形等特殊原因影响,无法依据民航行业有关标准规范准确评判的,监管局应及时向管理局报告,在管理局指导下,由台(站)建设单位和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技术论证,出具论证意见报监管局审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撤销台(站):

  (一)台(站)不需要提供运行保障,且永久关闭并退出使用的;

  (二)台(站)功能被其他台(站)或者其他运行保障方式取代的。

  第三十条 撤销通信、导航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执行。必要时,应提供军队有关部门关于撤销台(站)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台(站)撤销的,在取得电台执照注销手续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监管局备案并按规定修改资料。

  第五章台(站)设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台(站)取得频率使用许可后,台(站)建设单位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无线电台执照,取得电台执照后,向台(站)所在地监管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管理局和监管局依据有关规章和本细则对台(站)设置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一)台(站)场地是否按国家与行业标准要求或监管局审查备案的论证结果进行处理;

  (二)电磁环境是否持续满足国家与行业标准要求;

  (三)是否按照通过技术审查的台(站)选址报告进行台(站)建设;

  (四)撤销通信、导航台(站)的,是否按照国家与民航行业有关法规执行。

  (五)台(站)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使用是否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管理局和监管局针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除书面告知监督检查对象外,还应视情抄送空管局、飞行校验机构等单位予以提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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