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地区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中南地区管制员资质(以下简称管制员资质)管理工作,根据《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 66TM-I-R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CCAR-70TM-R1)、《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办法》(AP-66I-TM-2010-01)、《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AP-66I-TM-2010-02)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中南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南地区管制员执照申请人的培训、考试、考核,执照的申请、受理、颁发、注册与管理,以及管制员资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管制员资质管理、管制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使用等工作。区内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根据管理局授权负责承办辖区管制员资质管理工作。民航中南地区空管局负责检查员的选拔、推荐、考核、培训;选派检查员协助进行管制员执照考试等工作。各管制单位负责管制员档案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 训
第四条 申请执照及执照类别、特殊技能签注前,申请人应当通过管制基础培训机构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是申请执照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 申请执照前,申请人应当取得申请经历证明。申请人取得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管制岗位培训和岗位见习,获得申请经历证明。
第六条 管制员经历所涉及的培训内容应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经历证明由申请人取得经历的管制单位所属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或者机场出具,并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申请经历证明的具体样式见本细则附件一。
管制单位应当将申请经历证明的复印件及经历相关信息按规定纳入管制员技术档案。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申请经历的管制单位应当保存申请人岗位培训和岗位见习的情况记录。

第三章 考试考核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申请执照前,申请人应当通过管理局组织的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取得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和技能考核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满足规定的执照申请经历要求后方可参加相应的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申请人申请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可以分别提出,也可以一并提出。
第十一条 管理局根据申请情况,组织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由监管局在所辖区域内具体负责实施,原则上每季度1次。申请考试考核人数较多时,可以适当增加考试考核频次。辖区监管局空管处可以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在统筹协调的基础上适当减少考试考核频次。
第十二条 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或者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代其向所在辖区监管局空管处提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理论考试申请书》、《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技能考核申请书》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和经历证明复印件。申请书具体样式见本细则附件二、附件三。
(二)辖区监管局空管处对申请人进行审核,将符合要求的申请人相关情况报管理局空管处。执照申请情况报表具体样式见本细则附件四。管理局空管处至少在考试、考核前5个工作日统一下发执照理论考试、技能考核通知。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辖区监管局空管处在接受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三)申请人持考试、考核通知和有效身份证原件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
(四)管理局空管处对执照理论考试或者技能考核合格的申请人签发理论考试或者技能考核合格证明文件。具体样式见本细则附件五、附件六。
第二节 执照理论考试
第十三条 执照理论考试的试题由辖区监管局空管处按照执照理论考试大纲的要求在执照理论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四条 辖区监管局空管处主持执照理论考试,考试后负责判卷,记录考试成绩,填写考试结果并签字,5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报管理局空管处。考试结果报表具体样式见本细则附件七。
第十五条 主持执照理论考试的人员可以中止违反考场规则的申请人的考试,并报管理局。管理局将取消违规申请人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内的考试资格。
第十六条 执照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理论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管理局对其下发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并加盖管理局空管处印章。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执照理论考试结束后,辖区监管局空管处负责将本次考试情况清单,理论考试试卷、连同申请人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理论考试申请书》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为5年。
第三节 执照技能考核
第十八条 技能考核由管理局组织,检查员负责实施,辖区监管局监察员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辖区监管局空管处提出执照技能考核具体时间、地点,管理局空管处协调空管局、机场集团有关部门确定检查员,相关管制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二十条 实施技能考核时,考核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检查员不少于1人。考核由指定的检查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负责执照技能考核的检查员应当在实施考核前制定考核计划和项目,并按照考核的项目对申请人的管制技能进行全面考核,逐项记录考核情况,做出评定并签字提交辖区监管局,辖区监管局空管处在考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报管理局。考试结果报表具体样式见本细则附件七。
第二十二条 在实际管制工作岗位进行执照技能考核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安全责任由指导该申请人见习的管制岗位培训教员负责。遇有可能危及空中交通管制安全的情形时,管制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有权暂停或者中止考核。
第二十三条 执照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的考核标准评定,考核成绩在良(含)以上的,为执照技能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技能考核合格的申请人,管理局对其下发执照技能考试合格证,并加盖管理局空管处印章。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五条 执照技能考核结束后,辖区监管局空管处负责将本次考核情况清单,技能考核成绩表,连同申请人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技能考核申请书》、技能考核内容和项目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管制运行单位应当将技能考核合格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按规定纳入管制员技术档案。
第二十七条 管制员英语等级和其它特殊技能的考试考核由民航局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执照申办程序
第一节 执照申请
第二十八条 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由所在管制单位向管理局提出执照申请。
第二十九条 执照申请材料通过民航局民航空管专业人员执照管理系统(www.atcpc.cn)进行网上提交。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执照申请材料原件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执照申请表;
(二)身份证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三)学历证明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四)体检合格证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五)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六)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七)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证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八)管制员经历证明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九)一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电子照片。
申请人提交申请文件应当为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文件尺寸大小应当为A4规格,采用PDF格式。
第二节 受理与颁发
第三十一条 管理局审查执照申请材料合格后作出受理的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或所在单位补正。
第三十二条 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对照申请表中的项目逐一审查,主要包括:
(一)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扫描件,对申请人所填姓名、出生日期等进行比较,证实申请人身份;
(二) 核实申请人学历背景、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三) 确定申请人所持有的体检合格证是否现行有效,审查合格证上的等级信息是否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相关要求;
(四) 审查申请人在民航局指定的培训机构所进行的培训项目,确定合格证的有效性;
(五) 审查申请人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证的有效性;
(六) 审查确定申请人是否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中的经历要求。
第三十三条 管理局完成对执照申请的初审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名单和初审意见报民航局审批。对于依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降低条件和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管理局收到民航局不予许可的决定和相关理由,由中南管理局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管制员获得执照后其所在管制单位应当为其补充、更新管制员技术档案。管制员技术档案除记录管制员基本资料,获得执照前培训、考试、考核、经历和体检情况外,还应持续记录管制员在岗培训经历和在岗工作情况,并保持记录的连续和完整。
第三十六条 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师、民航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从事空中交通管制相关工作的人员申请执照,经民航局特殊批准的,应当在执照中注明“教学”、“管理”字样,以标明其仅承担教学或者管理工作,不得独立从事管制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已持有军方管制员执照或者已持有另一类别签注的管制员执照的,经管理局批准,其申请经历要求可视情降低,但不得低于规定时间和次数要求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遇到自然灾害或者紧急情况时,为了保证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运行,经管理局审查批准后申请地点签注的经历要求可视情降低,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三节 执照及其使用
第三十九条 管制员使用统一的执照。除执照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外,执照长期有效,但应保持有效注册才能上岗工作。执照编号与执照持有人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第四十条 管制员执行空中交通管制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或者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
第四十一条 管制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照,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防止遗失或者损坏。
管制员遗失执照的,应当向管理局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执照时应当提交本人的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出具的管制员执照遗失证明、遗失执照的复印件或者遗失执照载明的信息。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执照。
第四节 执照签注与基本信息变更
第四十二条 增加执照签注是指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申请在所持执照上增加类别签注、英语等级签注、工作地点签注、特殊技能签注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类别签注、特殊技能签注由民航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工作地点签注、执照基本信息变更由中南管理局批准。根据民航局《关于加强管制员、情报员信息共享和优化执照管理系统相关工作的通知》(局发明电〔2013〕3772号)要求,管理局不再签发英语等级签注文件。
ADS-B签注属于特殊技能签注。申请ADS-B签注流程与申请增加执照类别签注一致。
第四十四条 持照人要求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签注的,应当向所在地监管局空管处以及民航空管人员执照管理系统(www.atcpc.cn)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 执照原件扫描件;
(二) 增加执照类别签注相应的培训合格证原件扫描件;
(三) 有效的相应执照类别签注的理论考试合格证原件扫描件;
(四) 有效的相应执照类别签注的技能考核合格证原件扫描件;
(五) 所在管制单位出具的符合该类别签注经历要求的证明原件扫描件。
(六) 执照签注申请表,具体样式见本细则附件八。
第四十五条 持照人要求在执照上增加或者变更工作地点签注的,应当向所在地监管局空管处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 执照签注申请表
(二) 执照复印件;
(三) 新工作地点的技能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四) 所在管制单位出具的符合工作地点签注经历要求的证明。
增加或者变更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签注不属同一辖区的,申请人应当向增加或者变更后工作地点所在的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管理局对持照人增加执照类别或者特殊技能签注申请进行初审后,将申请人名单和初审意见报民航局审批。同时由管理局空管处将申请材料电子文本报送民航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管制员执照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增加、变更工作地点的申请,辖区监管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人材料和初审意见报管理局。
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持照人执照基本信息变更时,应当向辖区监管局空管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执照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申请样式见本细则附件九。
持照人要求在执照上更改姓名的,应当提交证明姓名更改的户口簿或者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更改证明。
持照人要求更改其他基本信息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基本情况变更证明文件。
执照基本信息变更由监管局空管处审核后,将申请材料电子文本报管理局,由管理局向民航局报备并办理变更。需要换发的,报民航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换发。
第五节 复职
第四十九条 持照管制员连续脱离管制岗位工作,需进行恢复管制岗位工作前的熟练培训。具体要求如下:
(一)连续脱离该岗位90天以下的,经基层培训主管决定可免于岗位熟练培训,但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和规则;
(二)连续脱离岗位超过90天以上未满180天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在岗熟练培训;
(三)连续脱离岗位180天以上未满一年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60小时的熟练培训;
(四)连续脱离岗位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岗位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熟练培训。
第五十条 离开管制工作岗位180天以上的管制员在其完成熟练培训后,需通过由管理局组织的复职技能考核后方可上岗。考核要求参见本细则第三章第三节。
第六节 执照注册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持照人应当在年度注册有效期满前进行定期注册。
第五十二条 持照人进行定期注册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通过所在单位向管理局空管处提交下列注册材料:
(一)有效的体检合格证;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近期经历证明;
(三)所在单位对其知识和技能的考试、考核情况。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执照注册材料真实性负责。
执照注册材料同时抄送辖区监管局空管处备案。辖区监管局空管处负责执照注册材料核实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中南管理局对持照人的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注册条件的,管理局予以注册。并将执照注册情况报民航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五十四条 必要时,各监管局空管处对辖区内管制员持照情况进行注册检查。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报送管理局。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持照人的考试、考核;
(二)对持照人技术档案的审查;
(三)对持照人近期经历的核实;
(四)对持照人身体状况的掌握。
第五十五条 持照人调入中南地区管制运行单位时,应当向中南管理局提交重新注册申请。
管理局应将申请人变更情况报民航局空管行业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六条 对于持续满足注册条件的持照管制员,调入中南地区管制运行单位后,不影响其注册有效期。
第五十七条 逾期未注册的持照人申请重新注册时,由管理局组织对其进行管制员执照注册检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重新注册。
第五十八条 经管理局批准,持照人注册条件要求可视情况降低,但应当对其提供管制服务的范围做出相应的限制。

第五章 检查员的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管理局负责安排检查员执行技能检查工作,制定检查员的使用计划。空管局或者检查员所在单位根据管理局对检查员的使用计划,负责选派检查员开展资质检查工作。
第六十条 检查员对管制员的资质检查包括执照技能考核、执照注册技能考核、复职检查考核等。
第六十一条 检查员每年应当至少履行1次检查职责,空管局每年应当安排检查员至少执行1次资质检查任务。
第六十二条 管理局组织技能检查前,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将使用检查员的计划通知空管局或者检查员所在单位。
第六十三条 检查员在实施资质检查时,应当确定考核内容和考核方式,对被考核人的业务技能和实际操作能力进行考核。
第六十四条 管理局将根据本年度检查员完成检查任务情况、监管局空管处填写的检查员考评表以及接受检查单位的意见,组织对检查员进行年度考评,并将年度考评情况报民航局备案。检查员考评表样式见本细则附件十。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需进行健康能力岗位实测的申请人,可通过所在单位向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管理局空管处负责解释。

(备注:本细则于2014年3月1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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