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及呼号使用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航空专用频率的使用管理,合理利用有限频谱资源,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申请表格》、《民用航空无线电通信频率申请工作流程》、《民用航空无线电导航频率申请工作流程》等,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中南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及呼号的指配、变更及撤销。
第三条 本程序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是指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表》划分,用于航空移动通信业务(包括高频通信、甚高频通信)以及航空无线电导航业务(包括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全向信标、航向信标、下滑信标、测距设备)的专用频率。
第四条 本程序无线电呼号是指民用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通信台及导航台的呼号,不适用航空器电台呼号。
第五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及呼号的指配、变更及撤销由民航局统一负责管理。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对中南地区民航无线电业务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负责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及呼号的指配、变更及撤销的初审。
中南地区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监管局)对辖区内无线电业务的使用保障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民用航空频率及呼号的指配、变更及撤销的受理并预审。
第六条 本程序所指的民航无线电业务使用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运输、通用机场管理机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
第七条 外国航空公司需要使用地空通信电台的,由所在机场或空管单位统一设置,外国航空公司有偿使用。
第八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变更。民航局或管理局与使用单位协商后,可以调整或者收回。
第九条 使用其它频率用于民航无线电业务的,包括微波、卫星、雷达、集群通信、无线对讲等,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下应申请指配民用航空频率
(一) 新装设备、系统需要使用民用航空频率的;
(二) 已经取得频率批复,台站(址)搬迁的;
(三) 已经取得频率批复,增设台站(址)使用的;
(四) 已经取得频率批复,设备更新改造的;
(五) 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
第十一条 申请指配民航无线电频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所用设备型号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应具有民航局颁发的该型号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证或者临时使用许可证;
(二)需报批台址的,设备台址已获得民航局批准。
第十二条 民航无线电业务使用单位申请指配或变更频率的,应当向所在地监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文件;
(二)《民用航空无线电通信(或导航)频率申请表》或《民用航空无线电通信(或导航)频率变更申请表》;
(三)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址的批复文件或无线电台执照;
(四)增设、调整管制扇区或者增设管制席位的批复文件(申请指配甚高频通信频率时);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需提供纸质材料三份及电子材料一份。纸质材料应按要求使用A4纸正反打印,图纸资料需按照归档要求叠成A4大小。电子材料应以PDF格式提交。
第十四条 监管局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在收到材料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一次性补正所有内容,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十五条 监管局应根据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频率需求情况及材料的符合性情况,提出预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上报管理局。
必要时监管局可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如遇特殊情况应及时向管理局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六条 管理局收到监管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审核通过的报民航局。
第十七条 民航无线电频率取得批准后,由监管局转发申请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等手续。
第十八条 民航无线电频率的撤销由频率使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申请频率的撤销:
(一)设备台(站)关闭并退出使用的;
(二)该无线电业务停止提供保障或被其他方式替代的。
第二十条 申请频率撤销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监管局提交申请,说明频率撤销原因。对撤销申请的审批程序参照前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取得频率撤销批准后,由监管局转发申请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备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呼号的申请可根据需要与频率同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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