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中南地区民用机场净空航行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中南地区机场净空管理,规范机场净空航行评估工作,确保飞行运行安全,兼顾城市与民航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民用航空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制定与实施准则》(AC-97-FS-2011-01)、《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13)、国际民航组织附件十四《机场》、国际民航组织文件8168《空中航行服务程序-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及民航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机场净空管理有关责任的通知》(局发明电〔2014〕130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结合中南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中南地区现行及新、改(扩)建民用运输机场及通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外开展航行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相关定义
(一)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证航空器在机场飞行运行安全,维护飞行秩序及保障航班正常,根据民航有关规章和标准所划设一定空间的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包括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及机场航行服务程序保护区。
1.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由国际民航组织附件十四《机场》及《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13)规定的障碍物限制面,包括锥形面、内水平面、进近面、内进近面、过渡面、内过渡面、复飞面及起飞爬升面。
2.机场航行服务程序保护区:由机场飞行程序(传统程序和PBN程序)、飞机性能分析、最低扇区高度(MSA)(包括机场跑道两侧10公里两端20公里范围)、最低雷达引导高度(MVA)保护区等以机场基准点为圆心,半径55公里范围构成的区域。
(二)障碍物:本办法将障碍物定义为:
1.穿透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物体视为障碍物;
2.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外高出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视为障碍物;
3.经航行研究认定对飞行安全运行构成影响的物体视为障碍物。
(三)航行评估: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障碍物影响现行及远期规划机场航行服务程序保护区、机场最低运行标准、电磁环境、空域等的分析。
(四)遮蔽原则:
1.遮蔽原则是指,一自然地形或人工建/构筑物突破机场障碍物限制面,且不能搬迁,而成为永久性障碍物时,那么在此障碍物周围一定范围内,可以遮蔽其它突破该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构筑物(或物体),即后者不被看作是障碍物。
2.在使用遮蔽原则时,对于确定永久性障碍物的范围和其周围允许高度的具体要求,各国不尽相同。《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13)规定:当物体被现有不能搬迁的障碍物所遮蔽,自该障碍物顶点向跑道相反方向为一水平面,向跑道方向为向下1:10的平面,任何在这两个平面以下的物体,即为被该不可搬迁的障碍物所遮蔽。

第二章 航行评估
第四条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统一归口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机场净空航行评估工作。
第五条 严格控制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内建/构筑物,对于现行和规划机场,不允许以航行评估报告及任何其他形式突破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及对应的机场航行服务程序保护区等,除非符合遮蔽原则。
第六条 对于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外的建/构筑物,如拟建高度高出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以上,需经管理局航务管理部门航行研究并报管理局领导同意后,方可开展航行评估工作。
第七条 使用遮蔽原则,需经过管理局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后报管理局领导同意,方可实行。
第八条 经管理局同意开展航行评估工作的单位,由业主自行委托具有民航资质的机构编制航行评估报告。管理局航务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航行评估报告审查工作。
第九条 对于已突破机场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高出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以上、对机场航行服务程序及机场最低运行标准有影响的建/构筑物,由所在地机场管理机构上报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监管局出具初审意见后,上报管理局审批。
对于拟突破障碍物超障要求评估面,高出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以上、对机场航行服务程序及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可能造成影响的建/构筑物,由业主单位携地方政府相关文件,上报监管局。监管局出具初审意见后,上报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建设项目受理审查工作流程:
对于拟突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高出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以上、对机场航行服务程序及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可能造成影响的建/构筑物,应当履行如下航行评估受理审查工作流程: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监管局的意见。
(二)相关建设项目民航行业审查流程:
1.机场所在地监管局负责受理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民航行业审查;
2.业主单位携地方政府相关文件上报监管局,监管局在收到上报文件后,征求汇总辖区内相关机场管理机构、空管等民航部门的初步行业意见,对项目是否影响飞行运行安全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
3.监管局将初审意见上报管理局,由管理局航务管理部门研究是否需要进行航行评估;
4.拟建项目不需要进行航行评估的,管理局书面回复监管局;监管局根据管理局回复意见,将民航行业意见书面回复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
5.拟建项目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现行及远期规划机场航行服务程序、机场最低运行标准、电磁环境、空域可能影响的,需进行航行评估,业主应根据其项目具体情况,管理局视项目的重要程度,要求业主提交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性文件;管理局收到文件后书面回复监管局是否需要开展航行评估工作,监管局将管理局意见转发业主单位;
6.管理局在收到项目业主的申请后,需对拟建项目所在位置进行实地踏勘;
7.业主单位根据管理局要求,自行委托有民航资质的机构编制航行评估报告,完成航行评估报告后报管理局并抄报监管局;
8.管理局航务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航行评估报告审查,形成评估意见书面回复监管局;监管局根据管理局回复意见,将民航行业意见书面回复地方人民政府、业主单位及相关单位。
(三)业主单位书面报送资料如下:
1.地方政府相关文件及征求净空审核意见的函;
2.建/构筑物总平面布置图(建设单位提供,加盖建设单位印章);
3.建设项目情况说明文件(如国家、省、市相关部门项目核准文件等,证实该项目真实有效);
4.建设项目地理、高度数据说明,包括构筑物/建筑物与周边机场相对磁方位、距离,建/构筑物最高点经纬度位置坐标(北京54或WGS-84坐标)、85黄海高程海拔高度(由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出具,并加盖测绘部门和建设单位印章,原件)。
(四)为保证航行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业主单位及评估机构不得人为设置前提条件,不得干预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航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评估障碍物对现行及远期规划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机场航行服务程序、机场最低运行标准、电磁环境、空域规划及使用的影响。
第十二条 航行评估报告内容及深度编制要求
航行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应秉着客观公正、依法依规、尊重科学、确保安全的原则编制航行评估报告。
(一)航行评估报告应包含项目说明、机场航行服务程序保护区评估、机场最低运行标准评估、必要的空域规划分析及对远期机场发展影响等方面内容。
(二)航行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前言。包括对所需要进行航行评估项目及评估内容的概述。
2.文件依据。所依据法律、条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及规范性文件需现行有效。文件依据列表充分详实。
3.项目所影响的机场概况。机场概况应包括机场资料、规划跑道情况、导航和目视助航设施设备情况、起落航线描述、机场最低运行标准等内容。
4.项目原始资料及位置关系。包括项目的具体经纬度坐标(北京54或WGS-84坐标)列表、项目位置点与所影响机场关系位置(包括现行跑道及规划跑道关系、相对跑道入口X/Y/Z值、距离机场基准点的真方位和距离等)描述。所提供数据必须真实有效,并在附件中提供具有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
5.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评估。详细描述相关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相关规定;对障碍物限制面进行评价,包括现行跑道及规划跑道障碍物限制面,评价结果以表格形式。
6.机场现行飞行程序运行影响的评估。包括:
(1)传统仪表离场程序影响的评估;
(2)传统仪表机场程序影响的评估;
(3)航向台引导目视航段面影响的评估;
(4)ILS/DME仪表进近程序影响的评估;包括基本ILS面、OAS面;
(5)ILS/DME进近GP不工作程序影响的评估;
(6)PAOAS面影响的评估(双跑道以上机场);
(7)VOR/DME、NDB/DME、NDB等非精密进近程序影响的评估;
(8)PBN(RNAV/RNP)离场程序影响的评估;
(9)PBN(RNAV/RNP)进场程序影响的评估;
(10)RNAV(GNSS)进近程序影响的评估;
(11)RNAV ILS/DME进近(即PBN接盲降)进近程序影响的评估;
(12)OFZ面影响的评估;
(13)机场目视盘旋程序影响的评估;
(14)机场等待程序影响的评估;
(15)机场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评估;
(16)运行最低标准的评估。
7.机场规划跑道飞行程序运行影响的评估。评估内容除满足上述“机场现行飞行程序运行影响的评估”规定外,还需结合机场总体规划进行评估。
8.机场起飞航径区影响的评估。
(1)现行跑道起飞航径区影响的评估;
(2)规划跑道起飞航径区影响的评估。
9.机场飞机性能影响的评估。
(1)现行及规划跑道起飞一发失效的分析(包括干跑道以及湿和污染跑道等情况);
(2)现行及规划跑道着陆性能的分析(包括干跑道以及湿和污染跑道等情况);
(3)现行及规划跑道使用机型的航线分析。
10.雷达引导高度影响的评估。如机场无雷达管制,可省略,但应根据机场规划发展及建设进行必要的评估。
11.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电磁环境的评估。(如需要)
12.机场目视助航设施的评估。(如需要)
13.结论和建议。除对所评估内容进行详实总结外,如评估项目建设高度与业主单位申请建设高度不一致,应在结论中详细说明,并提出建议。
报告附件及附图应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书;
(2)管理局同意对项目进行航行评估的文件;
(3)项目原始材料;
(4)飞行程序、飞机性能评估内容列表;
(5)飞机航线运营应进行的飞行性能分析;
(6)机场资料;
(7)报告中所涉及的各评估面的保护区图。
(三)航行评估中出现排放烟雾、粉尘、火焰、气体等建/构筑物(如烟囱)非民航专业的事项,业主单位需委托相应专业的机构进行评估研究,出具评估意见,作为航行评估报告的附件。
(四)如申请航行评估项目在空域繁忙地区,障碍物高度影响或占用管制高度层的使用和配备,航行评估报告中应增加机场空域使用、管制员工作负荷、航空公司运行等方面的评估内容。
第十三条 所有颁证机场,净空保护同等重要。对于存在两个或多个机场的城市(地区)的拟建项目,以开展航行评估工作的机场为主,同时兼顾相邻机场。
第十四条 在组织审查航行评估报告前,受邀参加的航行专家需由管理局航务管理部门根据其专业背景统一归口邀请,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邀请或指定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航行评估工作。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共同划定,管理局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机场附件十四面即机场障碍物限制面的审查,机场附件十四面外即机场航行服务程序保护区由管理局航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并出具行业意见后,由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的监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和障碍物的巡查工作,发现并证实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马上制止并立即发布航行通告,同时书面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监管局,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九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除禁止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条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活动外,从事下列活动的,须报所在地监管局,监管局征求所在地民航相关单位意见,报管理局航务管理部门审查后,书面回复监管局:
(一)在机场终端区范围内使用无人机、遥控航模等进行航拍、巡查、演示、比赛等飞行活动的;
(二)业主安装可能影响飞行运行安全和飞行员视线的发光、反光等光伏、探照灯等设施设备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备注:本办法于2015年6月3日发布)


附件:

  •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100710)